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市商初字第810-1号 原告魏庆为,男,1984年1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被告山东合兴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廖敏姝,总经理。 原告魏庆为与被告山东合兴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兴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庆为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委托办理因私出境合同书》,委托被告办理出国服务事宜。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用合计28000元,办理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成功为原告办理签证,所收费用至今仍未退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所交费用28000元;2、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截止至2015年6月19日,本院已受理被告为合兴公司的同类委托合同纠纷案件114件。2015年4月6日,我院工作人员前往被告合兴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发现被告处已无工作人员办公,后通过与被告合兴公司地址确认书中所留电话(号码18180823321)进行联系,该电话已关机无法取得联系。2015年5月5日,济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已就合兴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被告合兴公司与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多人分别签订境外劳务输出合同,并在收取相关费用后,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济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已就合兴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故本案已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魏庆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忆泉 审 判 员 许 毅 人民陪审员 查 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胡 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