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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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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连成与韩春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佃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雅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职工。 原告魏连成与被告韩春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佃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雅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职工。

原告魏连成与被告韩春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连成的委托代理人陈有刚、被告韩春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雅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连成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潍胶路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970.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春玲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6时10分,韩春玲持C1证(逾期未换证)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鲁B×××××号牌小型轿车沿潍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楼子村路段时,将行人魏连成撞倒致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韩春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连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一),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970.49元。

另查明(二),被告韩春玲提供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收款收据一份,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该费用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中。

另查明(三),事故所涉车辆鲁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被告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韩春玲驾驶机动车与魏连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魏连成受伤。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被告韩春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连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