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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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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百林与朱昌顺、朱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坊峡民初字第600号 原告黄某某。 法定代理人黄学彦,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松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法定代理人朱永,农民。系被告朱某某之父。 被告朱永,农民。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坊峡民初字第600号

原告黄某某。

法定代理人黄学彦,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松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法定代理人朱永,农民。系被告朱某某之父。

被告朱永,农民。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宗琦,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朱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学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松海、被告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永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宗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均系潍坊峡山双语学校学生。2013年9月22日下午课外活动时间,被告朱某某追逐原告黄某某并将原告踹倒在地,导致原告左前臂骨折。学校将原告送往八九医院救治,诊断为左孟氏骨折。原告先后住院两次,共花费医疗费3.2万元。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仅支付5000元。被告朱永作为被告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对被告朱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朱永辩称,原被告是潍坊峡山双语学校的学生,双方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作为在校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伤,潍坊峡山双语学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因与被告在共同游戏期间受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失,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事情经过为:2013年9月22日,在潍坊峡山双语学校操场上,课外活动时间,被告朱某某追逐原告,原告被被告朱某某踹倒在地,原告受伤,当时没有报警。班主任刘德义将原告送到医院后,给原告的母亲打电话说了原告受伤的情况。当时原告是先到的岞山医院,岞山医院说原告的伤情治不了,原告又去了潍坊八九医院,在八九医院住院6天。2014年7月15日原告第二次住院,为了取钢板。原告表示原告与学校一共承担20%的责任,但是放弃要求学校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朱某某、朱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某、朱永陈述,原告是在原被告嬉戏时,不慎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不是故意踢的。原告应当承担10%的责任,被告同意承担30%的责任。被告朱某某、朱永认为原被告均是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的老师在原告嬉戏打闹期间没有及时制止,没有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义务,学校应当承担60%的责任。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