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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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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先宏诉裴渊、汪和林、安徽宏达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2015)泾民一初字第01048号 原告:黄先宏,男。 被告:裴渊,男。 被告:汪和林(曾用名汪和玲),女,系被告裴渊妻子。 被告:安徽宏达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和林,执行董事。 原告黄先宏诉被告裴渊、汪和林、安徽宏达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

(2015)泾民一初字第01048号

原告:黄先宏,男。

被告:裴渊,男。

被告:汪和林(曾用名汪和玲),女,系被告裴渊妻子。

被告:安徽宏达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和林,执行董事。

原告黄先宏诉被告裴渊、汪和林、安徽宏达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军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先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暨被告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和林、被告裴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黄先宏诉称:2014年5月17日,裴渊、汪和林因需资金周转,向黄先宏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诺如逾期还款,则按借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借款由宏达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当日,裴渊、汪和林向黄先宏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经黄先宏多次催讨未果。黄先宏现要求裴渊、汪和林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要求宏达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裴渊、汪和林、宏达公司承担。

裴渊、汪和林、宏达公司无答辩。

黄先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黄先宏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黄先宏的身份情况。

2、借条1份,证明裴渊、汪和林向黄先宏借款5万元,并由宏达公司对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

3、汪和林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汪和林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举证,黄先宏所举证据1、2、3,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裴渊、汪和林因资金周转,向黄先宏借款5万元,裴渊、汪和林共同向黄先宏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款人按借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由宏达公司提供担保。

另查明,裴渊与汪和林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黄先宏与裴渊、汪和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裴渊、汪和林出具的借条证明,事实清楚,该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黄先宏可以随时要求裴渊、汪和林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裴渊、汪和林至今没有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黄先宏现要求裴渊、汪和林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所约定的按借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明显过高,裴渊、汪和林应自黄先宏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黄先宏支付所欠借款利息。借款人裴渊、汪和林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作为保证人的宏达公司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宏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裴渊、汪和林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渊、汪和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先宏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宏达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先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预交55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裴渊、汪和林、安徽宏达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军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陈年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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