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江法民保字第00404号 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9834-3。 负责人曹瑜,行长。 被申请人邹龙,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申请人白大芳,女,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申请人重庆龙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新南路126号九龙湖畔C1-3-2,组织机构代码74287343-3。 法定代表人邹龙,经理。 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申请人邹龙、白大芳、重庆龙楚实业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产生纠纷,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邹龙、白大芳、重庆龙楚实业有限公司价值25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邹龙、白大芳、重庆龙楚实业有限公司价值250万元的财产。 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已由申请人缴纳。 本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人要求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李世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