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市民初字第3170-3号 原告冯丽娟,女,1957年3月28日生,汉族,原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总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高红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传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丽丽,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冯丽娟与被告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丽娟诉称:被告是原告退休前的用人单位,被告是经过2006年改制购买国企后成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改制前向原单位交纳了3万元购房集资款,后原单位偿还了6000元,尚欠24000元。改制时职工安置方案规定了改制后企业按本金原数退还,但改制后被告月月答应还,月月不还此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购房集资款24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冯丽娟原系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总公司职工。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总公司经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同意,将其国有产权转让给济南立佳置业有限公司,并于2007年3月28日由济南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济南立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总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协议》。济南立佳置业有限公司亦于2008年3月25日取得了济南产交证字(2008)007号《产权转移证明书》。后将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总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有限公司,其改制并非企业自主进行而是在政府主导、指令下进行的。冯丽娟所主张的归还1999年交纳的购房集资款的事实发生在企业改制前,应当在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总公司改制过程中一并处理,且在《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总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协议》中对职工安置问题已进行了约定。故冯丽娟因归还购房集资款与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总公司发生的争议属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故应驳回冯丽娟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丽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利民 审 判 员 吕铸荣 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孙源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