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泾民二初字第00222号 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贵,该公司章渡支行行长。 被告:汪千华。 被告:汪小保。 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汪千华、汪小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晓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 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十一)条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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