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一初字第01047号 原告:黄先宏,男。 委托代理人:吴梦勤,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宏达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和林,执行董事。 被告:裴渊,男。 被告:汪和林(曾用名汪和玲),女,系被告裴渊妻子。 被告:彭雪峰,男。 原告黄先宏诉被告安徽宏达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裴渊、汪和林、彭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军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先宏的委托代理人吴梦勤,被告彭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暨被告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和林、被告裴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黄先宏诉称:2014年5月4日,宏达公司、裴渊因需资金周转,向黄先宏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承诺如逾期还款,则按借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当日,宏达公司、裴渊向黄先宏出具借条一张,黄先宏以现金方式向裴渊支付了借款12万元,上述借款由彭雪峰提供担保,但上述借款经黄先宏多次催讨未果。汪和林系裴渊妻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先宏现要求宏达公司、裴渊立即归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要求汪和林、彭雪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宏达公司、裴渊、汪和林、彭雪峰承担。 宏达公司、裴渊、汪和林无答辩。 彭雪峰辩称:黄先宏诉称说多次催要借款,但是黄先宏并没有找我催讨过借款。 黄先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经彭雪峰质证如下: 1、黄先宏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黄先宏的身份情况。彭雪峰无异议。 2、借条1份,证明宏达公司、裴渊向黄先宏借款12万元,并由彭雪峰对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彭雪峰无异议。 3、汪和林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汪和林的身份情况。彭雪峰无异议。 彭雪峰未向法庭举证。 经庭审质证,黄先宏所举证据1、2、3,彭雪峰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宏达公司、裴渊因资金周转,向黄先宏借款12万元,宏达公司、裴渊共同向黄先宏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款人按借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由彭雪峰提供担保。 另查明,裴渊与汪和林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黄先宏与宏达公司、裴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宏达公司、裴渊出具的借条证明,事实清楚,该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黄先宏可以随时要求宏达公司、裴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宏达公司、裴渊至今没有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黄先宏现要求宏达公司、裴渊归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所约定的按借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明显过高,宏达公司、裴渊应自黄先宏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黄先宏支付所欠借款利息。借款人宏达公司、裴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作为保证人的彭雪峰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彭雪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宏达公司、裴渊追偿。因借款发生在裴渊、汪和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汪和林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宏达铸业有限公司、裴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先宏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彭雪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汪和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先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原告预交137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安徽宏达铸业有限公司、裴渊、汪和林、彭雪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军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陈年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