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凤民一初字第00069号 原告:康军健,男,1980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积良,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简政,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士堂,又名刘士莹,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 负责人:余洪章。 被告:余洪章,农民。 被告:朱传群,又名朱群,男,1976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康军健诉被告刘士堂、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余洪章、朱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军健的委托代理人孙积良、被告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负责人余洪章、被告余洪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康军健的委托代理人简政、被告刘士堂、朱传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军健诉称: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的原投资人刘士堂经朱传群介绍并担保,以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所有的财产作抵押,于2013年4月18日向其借款75万元,期限一年,并约定每月的18日支付利息。2014年1月,刘士堂称已将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转让给余洪章,不再承担偿还义务。但余洪章和朱传群拒绝承担偿还责任和履行担保义务。刘士堂将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的投资人变更为余洪章,应属恶意逃避债务,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有权要求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依法判令刘士堂、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余洪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37.5万元,由朱传群承担连带责任。 康军健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康军健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刘士堂及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借款75万元的事实;3、刘士堂、朱传群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刘士堂、朱传群的主体资格;4、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的主体资格及该企业的独资投资人于2014年1月2日由刘士堂变更为余洪章。 朱传群、刘士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朱传群、刘士堂未提交证据。 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庭审时辩称: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已被余洪章买断,对以前的债务其不应承担偿还义务。 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未提交证据。 余洪章庭审时辩称:其以260万元从刘士堂处购买了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对于刘士堂及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所欠债务,其不承担偿还义务。 余洪章针对其辩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 经当庭质证,余洪章及凤台县士堂建材销售中心对康军健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康军健对余洪章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