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初字第614号 原告李二飞,男,汉族。 被告李建恩,男,汉族。 原告李二飞诉被告李建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贺卫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二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李建恩向原告李二飞借现金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现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李建恩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2015年1月1日被告李建恩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建恩向原告李二飞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 被告李建恩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建恩未到庭未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依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1日,被告李建恩向原告李二飞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被告李建恩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李二飞与被告李建恩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建恩借原告李二飞借款5万元,原被告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在原告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时,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应及时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其支付月利率3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该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借款到期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二飞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二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建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卫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