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义民初字第419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邓晓辉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梅 莹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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