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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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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2015)义民初字第773号 原告曹某某,女,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董某,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甲,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董某之父,代理权限

(2015)义民初字第773号

原告曹某某,女,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董某,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甲,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董某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锋、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董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董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董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目前尚无子女,原告以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琰珂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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