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初字第570号 原告李兰平,男,汉族。 被告义马市泰山路办事处狂口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义马市泰山路,组织机构代码08732834-X。 法定代表人孙彬,系该社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晓静,女,汉族,系该社区会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兰平诉被告义马市泰山路办事处狂口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狂口社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晓静、陈贞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兰平诉称:1997年7月,因小浪底水利工程建设,我家从新安县仓头乡狂口村移民至义马市狂口社区,移民期间我家移民登记实物卡为30581.00元,实际兑现实物卡25547.9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兑现移民财产15102元及逾期利息,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 被告狂口社区辩称:李兰平补偿款已经全额支付完毕。 原告李兰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明细分账复印件两张;2、新安县移民个人部分淹没补偿资金分户卡片复印件一份。 被告狂口社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孟凡海出庭证言。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从帐面上显示原告所有应得款项已经通过抵帐的方式支付完毕,原告对被告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的证据特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特征,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因小浪底水利工程建设,原告李兰平从新安县仓头乡狂口村搬迁至被告狂口社区处。移民期间,原告李兰平移民登记实物卡上核准的个人财产总计25547.90元,零星树款3800元,农副业补偿款1234元,以上三项共计30581.90元。随后原告的零星树款以人口补偿款的形式发放且变更为5720元,原告李兰平的实际补偿款数额也随即变更为32501.9元,被告并未实际向原告发放以上补偿款。原告在被告狂口社区分得的住房,即原告现有住房,购房款为34970元,以上购房款原告也未实际缴纳,按照当时移民的政策,所有移民户的补偿款均是以向被告狂口社区应付的款项中来冲抵,多出部分可由移民户取出,不足部分由社区从应发款项中继续冲抵。截止1999年年底,原告应得的补偿款与原告应向被告狂口社区缴纳的款项经过冲抵及兑现后,已经互不相欠,账面余额为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