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46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 代表人陈彦,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培君,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彦霞,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韩爱荣,女,汉族,1963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一森,男,汉族,1983年5月3日出生。 被告王一森,男,汉族,1983年5月3日出生。 被告王海洋,女,汉族,1989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一森,男,汉族,1983年5月3日出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桐柏路支行)与被告韩爱荣、王一森、王海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一森、王海洋为共同被告,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培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爱荣、王一森、王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借款人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为57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40%确定,如遇贷款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执行新的利率,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王某某将位于金水区北环路116号中方园小区西区XX号楼东2单元6层西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7月26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该笔贷款于2014年7月26日到期。但截止至2014年12月21日,借款人王某某仍欠原告贷款本金377322.06元,积欠利息20063.66元。现借款人王某某已死亡,韩爱荣与借款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一森与王海洋系王某某之子女,应在继承借款人王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韩爱荣偿还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各项费用,有权要求被告王一森、王海洋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韩爱荣归还原告贷款余额377322.06元、积欠利息20063.66(暂计至2014年12月21日)及2014年12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韩爱荣承担本案律师费22269元;(以上数额合计419654.72元)3、依法判令被告王一森、王海洋在继承债务人王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4、依法判令原告对登记在王某某名下位于金水区北环路116号中方园小区西区XX号楼东2单元6层西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韩爱荣、王一森、王海洋未作答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