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孝民初字第1290号 原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昌元,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就讼争纠纷已于庭外自行协商处理。现原告以此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甲公司承担。 审判员 张忠和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 洁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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