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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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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宗芳与魏超、黄永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2507号 原告刘宗芳。 委托代理人王力,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超。 被告黄永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琴台路11号。 负责人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2507号

原告刘宗芳。

委托代理人王力,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超。

被告黄永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琴台路11号。

负责人张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林,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宗芳与被告魏超、黄永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力与被告魏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4日11时10分许,魏超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雁江区清水乡水口村七组驶往南津镇方向,当车行驶至雁江区清水乡铁锁村四组时,与相对方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刘宗芳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宗芳受伤,原告被送往资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交警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只作出事故证明,川A×××××号车登记车主为黄永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30559.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2天=440元,3、营养费15元/天×22天=33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护理费60元/天×22天=1320元,6、误工费60元/天×94天=5640元,7、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20年×10%=1760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中先于支付),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1300元,合计68695.97元。

被告魏超辩称,魏超从黄永辉处借用川A×××××号车,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魏超所驾车辆是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但原告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摩托车,该摩托车又为无牌无照,原告在驾驶过程中又没有佩戴头盔,事故发生后魏超随即通知了原告的哥哥把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当时问了原告的哥哥是否需要报警,原告的哥哥说不需要,加之魏超对报案程序不是太懂,就没有及时报警,本次事故由于原告属于三无车辆,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20万、不计免赔特约险,即使魏超对原告的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