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441号 原告何志武,农民。 委托代理人邹恒昌。 委托代理人李永忠。 被告张天伟,农民。 被告李加琴,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环湖中路116号。 负责人王莎,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宇杰,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志武与被告张天伟、李加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恒昌,被告李加琴,被告张天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09月13日06时30分,张天伟驾驶川Z×××××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碑记镇方向沿321国道往迎接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321线2012KM+600M处会车时,在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驶来的钟在良驾驶并搭乘何志武、何华中、王用芳的川A×××××号小轿车相撞,造成钟在良、何志武、何华中、王用芳受伤,两车及路边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张天伟承担全部责任,钟在良、何志武、何华中、王用芳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李加琴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被告赔偿原告:1、误工费23天×60元/天=1380元,2、护理费23天×60元/天=13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3天=460元,4、营养费15元/天×23天=245元,合计356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四个伤者的医疗费用已经进行了理赔,不认可误工费与护理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 被告张天伟、李加琴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天伟与李加琴系夫妻,事故车辆为夫妻共同所有,登记在李加琴名下。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已经作了理赔,付给了何志武、何华中、王用芳住院医疗期间的护理费合计4140元,其余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何志武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事故认定书、被告方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车辆保险情况及事故过错责任。 3、资阳骨科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张天伟、李加琴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张天伟、李加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张天伟、李加琴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商业险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的部分保险情况。 3、收条复印件1张。拟证明已经支付了王用芳、何志武、何华中3人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414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保险抄件。拟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张天伟、李加琴所举的证据1、2、3,被告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保险单抄件,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