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365号 原告伍华邦。 委托代理人敖红燕,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雄。 原告伍华邦与被告伍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月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华邦之委托代理人敖红燕与被告伍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华邦诉称,2014年1月28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伍雄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由保和镇吉祥往保和镇石坝子村九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保和镇石坝子村八组原告房屋外时,因操作不当与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资阳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伍雄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被告伍雄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系被告伍雄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21天=420元;营养费15元/天×21天=315元;护理费60元/天×21天=1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7895×13年×10%=10263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6358元。 被告伍雄辩称,事故及责任无异议,赔偿请求没有意见。 原告伍华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户籍登记,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3、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 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为10级,鉴定费为700元。 被告伍雄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无异议。 被告伍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用药清单,证明被告伍雄垫付了医疗费11061.48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伍华邦系农村户口,一直生活在农村。被告伍雄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系被告伍雄自己所有。 2014年1月28日15时40左右,被告伍雄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由保和镇吉祥往保和镇石坝子村九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保和镇石坝子村八组原告房屋外时,因操作不当与横过公路的原告伍华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伍华邦受伤后,即被送往资阳市雁江区保和卫生院住院治疗,第二天又转入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4-9肋骨骨折;2、左侧第2肋骨骨折?3、左侧血胸;4、左肺挫伤;5、左肩胛骨骨折;6、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7、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3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合理饮食;2、出院后1月、3月据病情复查胸部CT+三维重建;3、若有不适,及时就医;4、脑外科、我科随访。用去住院医疗费12828.79元(其中包括门诊费2390.09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罗存文之伤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伍华邦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残等级分别为X(十)级。”用去鉴定费700元。2014年2月19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雄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伍华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