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习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1889号 原告习某。 委托代理人刘玉菊,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刘宗权,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习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光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1889号

原告习某。

委托代理人刘玉菊,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刘宗权,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习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光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菊、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取名习庆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发生纠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习某与被告罗某离婚;婚生女习庆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习某每月给付被告罗某抚养费600元至习庆某甲18周岁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辩称:原、被告虽各居一方,但原告春节等节日也回资阳,双方夫妻感情尚好,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婚生女习庆某乙有病需要父母的照顾。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习庆某乙。双方因工作原因各居一方。原告习某于2014年8月13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该院于2014年9月5日移送本院立案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被告罗某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根据证据责任分配原则,原告习某应对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习某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其要求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