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681号 原告卓某。 被告李某甲。 原告卓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雪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和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诉称,1997年8月,原被告在外打工时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从2007年起,被告对原告不好了,常为家庭生活琐事辱骂殴打原告。近几年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越来越严重,夫妻感情急剧恶化。2014年3月下旬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遂诉至汉源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的被告辱骂殴打原告及分居半年多不是事实。被告曾因交友不慎触犯刑律,原告还为被告请了一个辩护律师,服刑期间原告常来探视被告并每月打生活费到被告账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卓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材料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材料3:婚生子李某乙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婚生子李某乙的身份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甲无证据提交。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因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材料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答辩,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7年8月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在雅安市西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后多年双方感情尚可。原告卓某于2014年12月11日以被告自2007年起对原告不好,常为家庭生活琐事辱骂殴打原告,近几年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越来越严重,夫妻感情急剧恶化为由诉至汉源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甲于2014年12月17日向汉源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该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被告李某甲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处理”的裁定。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打工时认识,自由恋爱近3年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又共同生活十几年,并生育一子。原告也称直到2007年夫妻感情均尚可,可看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多年夫妻感情都不错。近年被告触犯刑律时,原告还为被告请辩护律师,被告服刑期间原告还常去探视、打款到被告账户上。原告请求离婚,应当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请。每个家庭都有生活琐事,夫妻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理解,就能和睦相处。被告李某甲虽然坚持不愿意离婚,但也要注意说话的方式和语气,尽量考虑卓某的感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卓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