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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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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鼎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李嵘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雁江民初字第1536号 原告北京鼎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3号青云当代大厦12B11室。 法定代表人张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香素,四川刘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茂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雁江民初字第1536号

原告北京鼎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3号青云当代大厦12B11室。

法定代表人张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香素,四川刘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茂川,四川刘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嵘。

委托代理人任万祥,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鼎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洲十一街139号中央西谷大厦6层01-03。

法定代表人张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清。

原告北京鼎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鼎识)与被告李嵘、第三人深圳鼎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鼎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2014年2月25日和2014年11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鼎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香素、刘茂川和被告李嵘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万祥、刘文及第三人深圳鼎识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余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鼎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16日,原告公司与简阳市网吧行业协会签订了《销售合同》,向简阳市网吧行业协会出售身份证识读仪驱动与应用软件Ver2.0和IDR-A2身份证识读仪。简阳市网吧行业协会购买货物后,除自用外还代乐至、安岳、雁江等地网吧行业协会进行了采购。原告公司在上述合同期限内分别向安岳和雁江网吧协会各售出78套和83套,每套单价2200元,价款合计354200元。李嵘曾任雁江网吧协会会长,与安岳、雁江开网吧的人也较熟悉,便主动为原告公司收了部分货款,每次收货款后都主动及时的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把所收款项汇入原告公司对公账户。后李嵘以原告公司名义于2012年1月4日收取了安岳县网吧协会部分货款114380元;收取了资阳雁江网吧协会部分货款71300元,二地共收取185680元。在原告公司的一再催促下,只向原告公司汇入15000元,余款170680元拒绝汇入原告公司账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李嵘支付代收货款170680元,并判令李嵘按照年利率6.56%的标准,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嵘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代收的170680已支付给原告公司的陈旭友,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已经结算完毕,原告已领取了最后一笔尾款15000元,故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货款代收纠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深圳鼎识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公司是2005年成立的,第三人代理人余清系公司出纳,2008年就在第三人公司上班了,公司的员工代理人都应该认识,陈旭友不是第三人公司的人。被告辩称的178000元已付给了第三人不是事实,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北京鼎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材料2:被告的户籍信息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李嵘的身份情况。

证据材料3:销售合同及附件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与简阳市网吧行业协会购销情况,以及与乐至、安岳、资阳雁江等地的购销情况。

证据材料4:关于支付销售合同货款情况说明,证明简阳网吧协会没有代付安岳的款项。

证据材料5:收条(盖有四川省三贤网络科技公司的章),证明李嵘代收了安岳网吧协会的相关货款。

证据材料6:李嵘的付款说明。

证据材料7:李嵘的汇款凭证,证明李嵘代收货款后,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