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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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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王星与朱成勇、梁国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2324号 原告刘王星。 委托代理人李白金,四川雷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成勇。 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 法定代表人邱圆智,董事长。 上列二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2324号

原告刘王星。

委托代理人李白金,四川雷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成勇。

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

法定代表人邱圆智,董事长。

上列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梁国菊。

被告梁国菊。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仁德西路财税小区。

负责人叶正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辉跃。

原告刘王星与被告朱成勇、梁国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王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白金与被告朱成勇、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国菊、被告梁国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辉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王星诉称,2015年1月20日15时18分许,周元吉驾驶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王星,由资阳方向往伍隍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资资路7KM+800M时,由于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朱成勇驾驶的川M×××××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周元吉当场死亡、刘王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周元吉承担主要责任;朱成勇承担次要责任;刘王星无责任。刘王星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864.15元,2、护理费24×60元/天=14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元/天=480元,4、营养费24×20元/天=480元,5、误工费31天×80元=2480元,6、交通费300元,合计5744.15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朱成勇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要求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不认可营养费,没有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不认可误工费,交通费在有票据的情况下认可部分。

被告朱成勇、梁国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客车为梁国菊所有,挂靠在恒达公司从事载客经营,雇佣朱成勇驾驶,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梁国菊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一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刘王星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事故经过。

3、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复印件、病历复印件、门诊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原告自己支付了门诊费864.15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朱成勇、梁国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是梁国菊给的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朱成勇、梁国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客运入股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车辆保险情况。

2、住院医疗费票据。拟证明梁国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9027.77元,要求一并处理。

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住院医疗费原告没有起诉。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只是要扣自费药。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被告梁国菊所举的证据1、2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