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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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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向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748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傅全洪,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菊,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 委托代理人丁相成,男,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向某夫妻财产约定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748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傅全洪,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菊,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

委托代理人丁相成,男,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向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之委托代理人傅全洪、李红菊和被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虽然原、被告年龄相差较大,但婚后感情很好。后来,原告渐渐年迈,加之生意繁忙,陪伴被告的时间有所减少,导致被告的不满,其经常无事找事和原告吵闹且深夜不归家,最后竟然毫不顾及夫妻感情,离家出走,拒绝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经求助多位好友规劝被告回家,希望家庭团聚,被告便以要将原告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财产以协议的方式变更给被告为条件,如若原告不同意,被告便不回家。原告已年过6旬,根本经不起婚姻的再次失败和家庭的再次破裂,不得已的情况下,为了求得被告回家与其好好过日子,只好答应了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8月17日在被告拟好的《财产分割协议》上签了字。然而,被告在签了《财产分割协议》后就变卦了,回家勉强应付了两天,便以各种借口找茬,最后仍是深夜不归,原告稍有埋怨便又不回家,并于2014年10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时要求按财产分割协议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向某是以不回家相迫和以愿意回家相欺骗,导致原告在严重显失公平的条件下,与之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某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除了协议的财产以外,原告刘某还有580余万元的债权未处理。

原告刘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载明“甲方刘某、乙方向某,甲乙双方为建立和睦的家庭关系,界定产权归属,避免纷争,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相关规定订立如下协议:一、登记在甲方刘某名下位于资阳市雁江区马鞍村八社的营业用房(产权证号:资阳权城民字第97第03839号,土地使用证号:资阳国用1997字第AABBB00241号)因拆迁而获得的赔偿安置营业用房两间(即位于资阳市雁江区九曲翡翠丽都9幢1-13号建筑面积36.08m2;9-14号建筑面积35.19m2)归乙方向某个人所有,甲方按乙方的要求在具备办证条件时及时将上述房屋登记为乙方向某个人单位所有;二、登记在乙方向某名下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马鞍村的房屋(产权证号:资阳权城民字第97第03840号,土地证号:资阳国用1997字第AABBB00242号)因拆迁而赔偿房屋两套(即位于资阳市雁江区九曲翡翠丽都17-18幢1单元14层1-14-5号建筑面积约122.87m2和20幢1单元28层1-28-6号建筑面积约103.27m2)归乙方向某个人单独所有;三、本协议第一、第二条所涉及房屋的过渡费归乙方个人所有,需补交的房款由乙方个人承担。四、登记在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包括但不限于车辆、机械设备等)归双方各自所有;但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五、从本协议签订起双方各自的收入归各自所有,各自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本协议签订前双方确认没有共同债务,如出现有个人所负债务的,由对外负债一方个人承担;六、从本协议签订起甲方每月支付10000元给乙方作为家庭生活开支,女儿刘慧钰读书期间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从其个人财产支付;七、路虎车川M×××××号从本协议签订起的按揭贷款由甲方用个人财产负责承担。八、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在场人何峰”。

2、资阳权城民字第97-03839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雁江镇马鞍村八社1层房屋42.81m2,所有权人刘某。该房系刘某1997年9月参与资阳市城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集资建房所得。

3、本院(2003)雁江民初字第0194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刘某与妻汪天慧离婚时,座落在资阳市台阳路(原雁江镇马鞍村8组)的门面2间归刘某所有。

4、向某向本院递交《离婚诉状》。证明向某于2014年10月8日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

被告向某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向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

2、刘某抱小孩刘慧钰的照片。

3、被告向某的彩超检查报告。证明向某心脏有病。

4、房产信息资料。证明二处房屋系同一天购买登记。

5、原、被告签订《财产分割协议》前的录音资料。证明签订《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意思真实、自愿。

6、原告刘某的债权(借条)。证明刘某有债权5807726元。

原告刘某对户口本未发表异议,对其余证据质证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被告向某提供的彩超检查报告和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提供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而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