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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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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君与秦松、是文明、汪权忠、段绍君、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2396号 原告张建君。 委托代理人兰宝玲。 委托代理人吴宁。 被告秦松。 被告是文明。 被告汪权忠。 委托代理人曾思泉。 被告段绍君。 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2396号

原告张建君。

委托代理人兰宝玲。

委托代理人吴宁。

被告秦松。

被告是文明。

被告汪权忠。

委托代理人曾思泉。

被告段绍君。

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66号5楼。

法定代表人邱圆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绍君。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孙家坝电梯公寓。

负责人蔡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发芳。

委托代理人敖翔。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仁德西路财税小区B栋。

负责人叶正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辉跃。

原告张建君与被告秦松、是文明、汪权忠、段绍君、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君之委托代理人兰宝玲、吴宁与被告秦松、被告是文明、被告汪权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思泉、被告段绍君、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段绍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敖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辉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11时25分,秦松驾驶川M×××××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东门往北门行驶,当车行驶至资阳市雁江区建设东路东沿线路口时,因借道行驶过程中观察不周,与从正在等待红绿灯放行汪权忠驾驶的川M×××××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下车的乘客张建君相撞,造成张建君受伤,张建君的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秦松承担主要责任,汪权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没有责任。经多次调解无果,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1、医疗费9163元+390.10元=9553.50元,2、护理费33天×100元=3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100元=3300元,4、营养费33天×30元=990元,5、误工费360元/天×90天=32400元,6、手机损失1200元,7、交通费6000元。合计56743.50元,除去被告已经赔偿的9163.40元,还应当赔偿47580.10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建君应当也属于川M×××××号车的第三者,原告的损失先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摊,对原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要按照15%比例扣除自费药,原告的误工天数,保险公司认可鉴定机构所鉴定的时间90天,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为进城务工人员,没有规定的劳动收入,原告没有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资阳地区一般标准60元/天计算,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也应当按照资阳地区一般标准计算,不认可手机损失数额1200元,交通费提供的飞机票不是治疗所需而产生的交通费,不认可请求的交通费。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