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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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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良成、杨明菊、何美、肖芮何与鄢华、成都祥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702号 原告孙良成,农民。 原告杨明菊,农民。 原告何美,农民。 原告肖芮何,幼儿。 法定代理人何美。 上列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丁章仕。 上列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吴红。 被告鄢华,农民。 被告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702号

原告孙良成,农民。

原告杨明菊,农民。

原告何美,农民。

原告肖芮何,幼儿。

法定代理人何美。

上列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丁章仕。

上列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吴红。

被告鄢华,农民。

被告成都祥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西部汽车产十陵展场内KC128号。

法定代表人梁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丽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一楼。

负责人李林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维彬。

委托代理人杨帆。

原告孙良成、杨明菊、何美、肖芮何与被告鄢华、成都祥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良成、杨明菊、何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与被告鄢华、被告成都祥康物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雷丽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4年12月10日10分,肖胜驾驶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资阳市雁江区城区方向往南津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雁江区文明寺新宝莲酒厂外上坡时,因跟车距离过近,与同车前方鄢华驾驶的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碰,造成肖胜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鄢华承担次要责任;肖胜承担主要责任。川A×××××号车登记在成都祥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如下损失:1、亲属办理丧葬误工费100元/天×3天×5人=1500元,2、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6127元/年×20年÷2人=61270元,16343元/年×16年÷2人=130744元,3、精神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中先于支付)4、丧葬费20897.50元,5、鉴定费2000元,6、交通费800元,合计633301.50元。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29万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与原告孙良成是否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由法院依法审核确认,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认可3人3天每人60元/天,交通费数额由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鄢华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鄢华已经支付了20000元,考虑到原告方的实际情况,鄢华愿意补偿原告方10000元,原告方的所有损失因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都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鄢华补偿了原告方1万元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任何费用,也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成都祥康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车辆是挂靠在物流公司的,实际车主为鄢华,原告方的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