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1362号 原告四川荣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三段388号。 法定代表人张远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利,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琦原,曾用名彭达。 委托代理人胡志强,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荣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慧公司)与被告彭琦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2015年4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荣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文利和被告彭琦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荣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元月5日签订《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书》,由被告承包原告一分公司。2010年6月29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四川雾中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在施工中因管理不善,造成工人李朝仁受伤,后经成都市大邑县人民法院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于2013年4月2日代被告向李朝仁支付一次性工伤赔偿款23万元。被告也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承诺,因该工伤事故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此后原告多次催索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赔偿款230000元及资金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彭琦原辩称:1、被告虽承包经营原告的一分公司,但工程中发生的事故责任理应由原告公司承担。首先,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系朱睿代表原告与四川雾中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其权利义务及风险责任应由朱睿承担;其次,朱睿承揽工程后又于2010年9月20日与郑碧全达成一致,将剩余的土石方工程交由郑碧全负责,郑碧全也于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表明承接工程后的一应经济法律责任均由其本人承担,公司亦向雾中山公司出具委托书。另外,工人李朝仁是在郑碧全负责施工期间受伤,李朝仁提起诉讼也是以原告和郑碧全为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称“管理不善”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明显与事实和法律不符。2、原告称因被告作出承诺“因该工伤事故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实际上系因被告需要原告协助办理另一公司并提供资质证书,且原告在另一工程项目投标承包中提供虚假文件,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被告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才有此不平等的“承诺”,但该承诺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属无效。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本着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就算原告有权主张所谓的“追偿权”,其民事赔偿义务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无权对被告行使追偿权。李朝仁是荣慧公司的工人,其工伤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承诺书是案外人彭琦原签订的,与李朝仁的工伤没有任何关系,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重大误解。承诺书中的二人是指被告彭琦原和张远华,只有彭琦原愿意支付,这个承诺才生效。故请求法院依法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主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四川荣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复印件3页。 证据材料2:被告的户籍证明。 证据1、2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材料3: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书。 证据材料4:雾山小球基地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书。 证据材料5:承诺书。 证据3、4、5证明被告承包原告的分公司以及签订承诺书对该工伤事故负责。 证据材料6:大邑法院民事判决书。 证据材料7:成都中级法院民事裁定书。 证据材料8:荣慧建筑公司与李朝仁的和解协议。 证据材料9:收条。 证据材料10:打款回单。 证据6-10证明工伤事故经过法院判决并由原告向受害人支付工伤赔偿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