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61号 原告周学安。 委托代理人邹恒昌。 委托代理人李永忠。 被告资阳市张氏天和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和平南路19号(资阳师范学校)。 法定代表人张世林,经理。 被告张世林,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学安与被告资阳市张氏天和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张世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学安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学安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学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周学安负担。 审判员 罗 雪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亚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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