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1934号 原告周召文。 委托代理人王力,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志强,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静涵。 委托代理人黄学。 被告黄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黄忠璐18号1栋1楼14号。 负责人周宁,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辉跃。 原告周召文与被告黄静涵、黄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月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和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召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力、胡志强与被告黄学(系被告黄静涵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辉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召文诉称,2014年10月25日12时15分许,被告黄静涵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小型客车,由新城路口方向驶往恒大城方向,当车行至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二段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周召文驾驶的车牌号为川M×××××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召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资阳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黄静涵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召文无责任。原告周召文之伤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川A×××××号小型客车系被告黄学所有,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和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900元;2、营养费15元/天×136天=3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136天=3800元;4、护理费80元/天×136天=13700元;5、误工费80元/天×166=13280天;6、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6127元/年×5年×10%÷2人=1531.75元;8、后续治疗费6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1300元;11、交通费500元;12、车损450元合计94837.75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辩称,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医疗费扣除20%自费药,护理天数和务工天数过高,护理费、误工费按照60元/天计算,残赔按照农村计算,后续认可5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提供关系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黄静涵、黄学辩称,事故及责任无异议,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一并解决,其余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周召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及准驾信息。 2、黄静涵身份证、驾驶证,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及准驾信息。 3、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无责。 4、报案记录,拟证明被告的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5、残疾鉴定意见书及后续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500元。 6、残疾鉴定和后续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垫鉴定费1300元。 7、资阳在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用工合同、工资表、收入证明、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务工情况。 8、租房协议及房东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城镇租房居住务工的事实。 9、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7900元。 10、原告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住院治疗情况。 11、修车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车损修车用去450元。 12、被抚养人周光清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13、住院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住院用去医疗费47860.4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