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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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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2262号 原告朱某。 被告王某甲。 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2262号

原告朱某。

被告王某甲。

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自愿到资阳市民政局结婚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后被告对家庭和亲人极其不负责任,对原告父母没有起码的尊重,不关心照顾儿子的学习和生活,对原告性格暴躁且经常恶语相向。被告经常利用出差之便在外面沾花惹草,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原告没有尽到夫妻间应有的忠实义务。原告曾于2005年向资阳市雁江区法院起诉过离婚,后因考虑到儿子幼小,同意法院的调解,未与被告离婚。原告多年的忍让并没有换来被告的丝毫改变,结婚多年,原告完全体会不到夫妻间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原告认为原、被告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故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婚后家庭债务一人一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

证据2,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3,婚生子王某乙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婚生子王某乙的基本信息情况。

原告提交证据1、2、3,内容真实、形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材料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自愿到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2015年6月8日,原告朱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婚后家庭债务一人一般,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原、被告离婚与否的裁判标准。原告朱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夫妻间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朱某请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是难以避免的,夫妻之间应互相理解、相互包容,增加彼此之间沟通,从而化解矛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亚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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