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234号 原告文武。 委托代理人孙晓红,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莲花路50号城北市场16栋。 法定代表人董习武。 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莲花路50号。 负责人杨善成。 被告黄勇。 原告文武与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环宇三公司)、黄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武及委托代理人孙晓红与被告环宇三公司负责人杨善成、被告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武诉称,原告及数名工友在被告黄勇负责的环宇三公司第八项目部承建的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汇金时代广场项目从事外架搭拆工作。工作结束后,环宇三公司第八项目部与原告等人对工资进行了结算,尚余171389元未支付。其后,原告多次、多渠道、多方式催收,始终未果。原告请求1、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资1713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环宇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环宇三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环宇公司,但这个事与环宇公司无关,被告是能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2、黄勇为了做工程需要,用一下被告第八项目部的章,被告负责人和黄勇都是朋友,被告没有收取管理费,黄勇和被告都不是挂靠关系,被告不该承担责任,被告第八项目部的章一直都在黄勇那里,用完了退给被告。 被告黄勇辩称,没有和原告正式结算,具体工程量没有计算出来,被告是欠原告的钱,但具体金额不清楚。 原告文武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环宇公司、环宇公司三公司开业基本情况复印件、被告黄勇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 第二组证据:劳务合同书、达旗汇金时代广场结算单、达拉特旗在建工程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两页、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1、环宇三公司第八项目部承建内蒙古达拉特旗汇金时代广场的劳务;2、被告黄勇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3、环宇三公司第八项目部尚欠原告171389元劳务费。 第三组证据证人肖强、孙国彬庭审证言,拟证明1、原告是环宇三公司第八项目部下辖的外架班组长;2、各班组劳务费都进行了结算;3、部分劳务费没有支付。 被告环宇公司未提供质证意见。 被告环宇三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不清楚,第三组证据与被告无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