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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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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俐刚与黄伟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1424号 原告曾俐刚。 委托代理人敖红燕,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泯酿,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伟刚。 原告曾俐刚与被告黄伟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1424号

原告曾俐刚。

委托代理人敖红燕,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泯酿,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伟刚。

原告曾俐刚与被告黄伟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敖红燕、汪泯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俐刚诉称,2013年夏天,被告请原告为其开办的茶楼安装消防报警系统,工程款为5500元。安装完毕后,因被告资金紧张,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6月31日前支付。后被告未按期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给付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曾俐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2,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消防工程款5500元。

被告黄伟刚未作出答辩,未予以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曾俐刚所举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黄伟刚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曾俐刚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曾俐刚消防工程款5500元,大写伍仟伍佰元整,于2014年6月31日以前归还,此据。黄伟刚,2013.12.29。”后被告未按期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给付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曾俐刚执存被告黄伟刚向其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被告拖欠原告消防工程款5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中承诺2014年6月31日以前支付该笔欠款,但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给付时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伟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消防工程款5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伟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雪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