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张绪春。 委托代理人王力,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虹。 被告李明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章,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绪春与被告李长虹、李明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月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绪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力与被告李明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绪春诉称,2014年8月14日19时25分许,原告张绪春驾驶车牌号为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大腰乡往丹山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资阳市雁江区乐一路33KM+50M处时,在超越同向车时与对向被告李长虹驾驶的川M×××××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资阳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长虹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李长虹驾驶的川M×××××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明雄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4745.59元;2、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34天=680元;3、营养费15元/天×34天=510元;4、护理费60元/天×34天=2040元;5、误工费60元/天×34天=20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请求在交强险中先于给付);7、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父5年×6127元/年×20年×20%÷5人+5年×6127元/年×20年×20%÷5人+8年×6127元/年×20年×20%÷2人=96824.40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1000元,合计190095.09元,原告实际主张150941.08元。 被告李明雄辩称,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责任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投保事实无异议。医疗费应该扣除自费药,误工费天数过高,应该以实际住院时间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计算,残疾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3、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 4、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9级伤残。 5、村社证明、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信息。 6、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务工事实。 7、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病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各项费用、病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