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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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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英与李明发、资阳市公交运输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246号 原告李红英。 法定代理人毛长金。 委托代理人徐发芳。 委托代理人李玉华。 被告李明发。 被告资阳市公交运输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建设南路214号。 法定代表人廖开武,总经理。 上列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246号

原告李红英。

法定代理人毛长金。

委托代理人徐发芳。

委托代理人李玉华。

被告李明发。

被告资阳市公交运输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建设南路214号。

法定代表人廖开武,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仲明。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军。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广场路SOHO馨城小区1号楼1楼、13楼。

法定代表人刘毅,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苟杰,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红英与被告李明发、资阳市公交运输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月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和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发芳、李玉华与被告李明发、资阳市公交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仲明、刘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英诉称,2014年8月2日15时,李明发驾驶车牌号为川M×××××号大型客车,由资阳市雁江区教育园区方向沿321国道驶往成渝高速路出口方向,当车行驶至321国道2032KM+200M时,与从周祠坝方向往成渝高速路出口方向骑自行车的李红英相撞,造成原告李红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资阳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李明发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红英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十级伤残。川M×××××号大型客车系被告资阳市公交运输总公司所有,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846.43元;2、营养费15元/天×(16天+180天)=2940元;3、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16天=32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误工费60元/天×(16天+180天)=11760元;6、护理费60元/天×(16天+90天)=6360元;7、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40%×50%)×2%=98419.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6343元/年×7年×22%÷2人=12584.11元、10、鉴定费1700元;11、交通费600元;合计154129.74元(不包括被告资阳市公交运输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残疾等级,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明发、资阳市公交运输总公司辩称,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医疗费是公交公司垫付的,李明发是公交公司员工。

原告李红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户口薄,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户籍及被抚养人情况。

2、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川M×××××号车的投保情况。

3、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事故中原告受伤的事实。

4、病历、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需要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

5、鉴定意见书、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评定为七级、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700元

6、单位证明,拟证明原告从2014年4月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在建筑公司工作。

7、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