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2358号 原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曾用名李飞.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自愿在长春市宽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丙(××××年××月××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3、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债务平均分担。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自愿在长春市宽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等复印件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即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才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