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265号 原告李冬梅。 原告李婷。 委托代理人李冬梅。 原告李林。 委托代理人李冬梅。 被告吴碧容。 被告王鹏蛟。 被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6号。 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艳。 原告李冬梅、李婷、李林与被告吴碧容、王鹏蛟、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梅及原告李林、李婷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梅与被告王鹏蛟、被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碧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冬梅、李婷、李林诉称,2010年11月9日,三原告的父亲李康华与被告王鹏蛟合伙出资,以李康华的名义与被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柳工挖掘机融资租赁合同,其中李康华出资10万元作为挖掘机首付款。另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期满该机械所有权归承租人所有。此后,李康华按照合同约定每期按时付清按揭款。2012年7月18日,李康华因病去世。2012年8月20日,被告吴碧容、王鹏蛟、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在明知合同当事人李康华死亡的情况下签订变更协议,将挖掘机承租方变更为被告王鹏蛟。此行为侵犯了死者李康华的财产权利,故意损害了三原告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三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无效;2、确认三原告享有挖掘机继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碧容未答辩。 被告王鹏蛟辩称,被告与李康华、吴碧容合伙购买挖掘机,首付款共计15.8万元,王鹏蛟出资5.8万元,李康华出资10万元。李康华、吴碧容、王鹏蛟三人同去办理购买挖掘机事宜,故王鹏蛟只认可合伙人是吴碧容和李康华,不能因李康华去世,被告就有义务要去找李康华的继承人商量变更协议的事情。此外,购买挖掘机的按揭款必须按约按时支付,如果没有按时支付按揭款,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有权收回挖掘机。在变更协议的时候,按揭款已经拖欠了两个月。现挖掘机为王鹏蛟与李康华共有财产。 被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辩称,李康华和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的所有权应该归属于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李康华只享有占有权和使用权,因租赁物产生的财产纠纷应该由李康华个人承担。其次,三原告认为被告吴碧容、王鹏蛟和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变更协议系恶意串通,这个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在处理变更协议时,主要依据是申请人提交的资料,且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已经履行相关审查义务,无任何过错行为,变更程序公开透明,故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李冬梅、李婷、李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以及三原告的父亲李康华已经死亡的事实; 证据2:遗嘱复印件1张、城北社区村委会证明2张,证明三原告和李康华系父女关系。 证据3: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三原告的父亲李康华出资10万元购买挖掘机的事情; 证据4: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4)雁江民初字第203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吴碧容在躲避债务,不愿意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吴碧容未到庭质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