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1938号 原告罗兴辉。 委托代理人刘玉菊,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强。 被告孙传德。 被告叶家宁。 原告罗兴辉与被告郭强、孙传德、叶家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兴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菊与被告郭强、孙传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家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兴辉诉称,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原告用自有的三台双桥车为三被告承包修建的乐至天童大道一期安置房工程施工工地运送土石方,双方约定每车运费35元。三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运输款,余下运输款扣抵原告借支,尚欠原告48800元运输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问三被告,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运输欠款48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8800元为本金,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郭强辩称,只欠原告28145元,并且已付给工地管理人员陈志华。 被告孙传德辩称,不认识原告,只是为被告郭强、叶家宁介绍工程,并不是实际合伙人。 被告叶家宁未作答辩。 原告罗兴辉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状况; 证据2.被告郭强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郭强基本身份状况; 证据3.货运单原件98份共25页,拟证明2011年4月至11月之间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运输款163450元,尚欠运输款48800元; 证据4.录音光盘一张,录音整理材料4页,拟证明被告郭强拖欠原告运输款48800元的事实。 被告郭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没有见过。 被告孙传德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不清楚。 被告叶家宁未提供质证意见。 被告郭强举证如下: 证据1.(2014)雁江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郭峻、叶家宁、孙传德三人合伙经营乐至天童大道一期安置房第三安置点土石方工程,该工程在2011年11月份完工; 证据2.竣工结算单,会议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孙传德是合伙人之一; 证据3.2012年5月31日的会议记录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欠原告48800元,钱已经给了陈志华,陈志华支付给原告,但当时陈志华跑了。 证据4.陈志华书写差钱明细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只欠原告28145元; 证据5.2012年11月9日凭据复印件,证明陈志华把钱付完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