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2014号 原告王素芳,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维彬。 委托代理人丁章仕。 被告杨萍,居民。 被告杨德贵,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二段农副产品批发市场3号楼3(F)1-8、1-9、2-0。 负责人张翔,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发芳。 原告王素芳与被告杨萍、杨德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芳之委托代理人丁章仕与被告杨萍、被告杨德贵之委托代理人杨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素芳诉称,2014年9月10日14时50分许,杨萍驾驶川M×××××号小型轿车,由雁江区城区驶往禾邦产业园区,当车行驶至雁江区文明寺朝阳花园外右转弯时,因观察不周与同向张春林驾驶并搭乘王素芳、谭志芳的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张春林、王素芳、谭志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杨萍承担全部责任,张春林、王素芳、谭志芳无责任,川M×××××号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要求被告方赔偿1、医疗费129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6天=520元,3、营养费26天×15元/天=390元,4、护理费26天×60元/天=1560元,5、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6323.9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中先于支付)、7、交通费600元,10、鉴定费700元、复印费42元,合计66235.9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杨萍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交通费认可300元,复印费不认可,通过保险公司的调查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生活在户籍所在地,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计算标准为法院目前采信的农村居民标准,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要求按照22%的比例扣除自费药。 被告杨萍、杨德贵辩称,杨萍为杨德贵的儿媳妇,事故车辆为杨德贵所有,杨萍临时借用。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杨萍已经支付了原告门诊费1352.35元、住院医疗费12300元,要求一并计算,其余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