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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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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正菊、肖伟安、肖红、肖某与邹玉国、李欢欢、郑州东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820号 原告王正菊。 原告肖伟安。 原告肖红。 原告肖某。 法定代表人肖伟安,系原告肖某之父亲。 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吴章义,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周莉,四川豁达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820号

原告王正菊。

原告肖伟安。

原告肖红。

原告肖某。

法定代表人肖伟安,系原告肖某之父亲。

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吴章义,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周莉,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玉国。

被告李欢欢。

委托代理人刘玉菊,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刚旗。

被告郑州东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万山南路与新310国道交叉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赵心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菊,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亚杰。

原告王正菊、肖伟安、肖红、肖某与被告邹玉国、李欢欢、郑州东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菊、肖伟安、肖红、肖某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章义、周莉与被告邹玉国、被告李欢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菊、陈刚旗、被告郑州东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需以邹玉国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5月12日中止审理,依法不计入案件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正菊、肖伟安、肖红、肖某诉称,2015年1月20日15时40分许,被告邹玉国驾驶被告郑州东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候家坪方向驶往书台路方向。当车行至省道106线宝鸡钢管厂外铁路桥前,因不按规定行驶、观察不周,与同向行驶的川MA81087号电动车驾驶人饶祝英、乘车人肖红发生碰擦,造成饶祝英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肖红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邹玉国承担全部责任,饶祝英、肖红不承担责任。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邹玉国、李欢欢、郑州东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亲属饶祝英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抢救费、财产损失等共计596661.08元,在庭审中要求按2014年的统计数据计算变更为616463.7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邹玉国辩称,被告邹玉国现在还不清楚车子是怎么挂到死者和伤者的,监控没有看到是他们来撞我还是我撞他们,只看到被告邹玉国是左转弯,左右都没有车,被告邹玉国转过去电瓶车才过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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