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417号 原告舒秀君。 委托代理人谌勤勉,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传虎。 被告罗林钰。 被告张鹏。 委托代理人范剑影,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秀君诉被告陶传虎、罗林钰、张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秀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谌勤勉与被告张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剑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林钰、被告陶传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秀君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陶传虎、罗林钰将坐落于资阳市雁江区达高国际二期3-9(z)5-10-2号按揭房屋(未领取产权证)出卖给原告舒秀君,并于当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房屋面积约为105.60平方米,单价3930元;卖方保证三证齐全,并协助买方过户,买方交定金1万元,卖方过户时间为该房房产证下来后一个月内,买卖双方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办理该房过户手续后,买方即付清剩余购房款2万元;卖方必须在该房屋房产证下来后一个月内(以该栋房按揭住户拿证时间为准)将欠银行的贷款全部结清并给买方过户,否则视卖方违约;买方应于2013年4月2日前、2013年4月11日前,分别给付卖方29万元、10万元。2013年4月3日,被告张鹏自愿就该房屋买卖行为向原告舒秀君出具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被告张鹏自愿为陶传虎、罗林钰××担保,因他卖达高国际2期3-9(z)5-10-2按揭房一套,其中尚欠成都银行贷款,按照陶传虎和舒秀君的买卖协议规定,陶传虎、罗林钰于该房三证一下来一个月内即将按揭款还给银行,如果超过期限,由本人承担应付的责任。在被告张鹏出具担保书后,原告舒秀君于2013年4月3日向被告陶传虎、罗林钰支付了购房款40万元。2013年7月,原告舒秀君得知被告陶传虎和罗林钰已在开发商处领到产权证后,多次要求陶传虎与舒秀君履行协助过户义务无果。2013年8月,原告舒秀君要求被告张鹏承担担保责任,仍无果。故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陶传虎、罗林钰将坐落于资阳市建设北路达高国际商业广场3-9(z)5-10-2号按揭住房(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字第××号)尚欠银行按揭款付清后,协助登记在原告舒秀君名下,被告张鹏对付清尚欠银行的按揭款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陶传虎、罗林钰、张鹏负担。 被告张鹏辩称,被告张鹏是为被告罗林钰、陶传虎偿还银行按揭款的还款行为进行了担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罗林钰、陶传虎的房产证的取得时间,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舒秀君与被告罗林钰、陶传虎协商过过户事宜。原告舒秀君与被告罗林钰、陶传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与被告张鹏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张鹏出具的担保书担保的是该房屋房产证办理后,保证罗林钰与陶传虎还清银行按揭款,故该担保书效力如何,均与原告无关。且被告张鹏与被告罗林钰系亲戚关系,只是督促原告舒秀君与被告罗林钰、陶传虎之间履行过户义务,故张鹏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舒秀君对被告张鹏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林钰未作答辩。 被告陶传虎未作答辩。 原告舒秀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三被告户籍证明共4页,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2,二手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告舒秀君与被告罗林钰、陶传虎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证据3,收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告舒秀君于2013年4月3日向被告陶传虎、罗林钰支付购房款40万元。 证据4,担保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被告张鹏应承担担保责任。 证据5,二期产权证领证流程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被告罗林钰、陶传虎于2014年6月5日已领取房屋产权证。 证据6,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资阳市房管局查询结果原件,证明本案讼争房屋产权证已办理。 被告张鹏对原告舒秀君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2、3、5、6,与本案无关。 被告张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被告张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鹏身份情况。 证据2,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舒秀君早知被告罗林钰、陶传虎已领取房屋产权证,因被告陶传虎、罗林钰与原告约定,如果不过户,被告罗林钰、陶传虎将按约定给付原告舒秀君利息。 原告舒秀君对被告张鹏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 原告舒秀君所举证据材料1、2、3、4、5、6及被告张鹏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