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3677号 原告苏明先。 委托代理人李俊。 被告李学彬。 被告姜积群。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华君。 原告苏明先与被告李学彬、姜积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25日和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明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和被告李学彬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明先诉称,原告苏明先与被告李学彬系合伙关系。2008年5月19日,二人共同与四川国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承包该公司承建的名山半岛3号和2号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国力公司差欠工程款等迟迟不给。被告李学彬通过诉讼程序追讨工程款,但原告苏明先没有时间和精力进行诉讼,于是在2010年11月7日与被告李学彬协商一致,达成一份《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原告)全权委托甲方(被告李学彬)办理诉讼事宜,并提供乙方所掌握的相关资料,出具诉讼所需的相关手续;(二)甲方(被告李学彬)不管乙方(原告)在这个工程中垫的资金、交的保证金、差旅费、工资、报酬、借条(从订协议之日起前借条作废)等等一切费用多少,甲方(被告李学彬)一次性了断付30万给乙方(原告),此款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一年内付清。无论甲方(被告李学彬)通过官司赢、输多少,都与乙方(原告)无任何一切经济关系……”原告将所有资料交与被告李学彬用于诉讼,被告却迟迟未按照协议在一年内给付原告现金30万元。从双方签订协议至今快两年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总找各种理由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欠款30万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学彬、姜积群辩称,原告苏明先是四川省国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也是被告李学彬的徒弟。2008年5月,苏明先与被告李学彬共同承包四川省国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名山半岛2号和3号工程,因该工程系苏明先从内部承包出来的,所以苏明先在该工程中未垫支工程款,只在2008年6月投入履约保证金10万元和个人劳务。苏明先与其妻蒋昌秀(待遇已付)负责该工程的所有相关资料和工程财务收支等工作。该工程竣工后,业主迟迟不予决算,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2010年10月20日雅安中院受理了苏明先和被告李学彬的起诉后,苏明先不愿意坚持诉讼,被告李学彬无奈之下只好于2010年11月7日在苏明先事先打印好的《协议书》上签名。后来李学彬在雅安中院开庭时才知道苏明先交付的1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被苏明先于2010年3月12日和2010年2月10日两次共领取了11万元。另外,原、被告在2010年11月7日的协议中载明的苏明先对工程所有工料费已付清的承诺也是虚假的,业主提供的证据证明还有4.6万元工料费未付。苏明先对该工程有无余款是明知的,原、被告共同向雅安中院起诉业主支付未付工程款时,依据的是苏明先夫妇提供的财务收支实际情况计算出来的诉讼标的额,致该诉讼主张因无证据提供,雅安中院没有支持。苏明先还未将协议中载明的全部竣工资料交给被告李学彬诉讼或者直接提供给雅安中院以证明雅安诉讼案的诉讼主张。故被告李学彬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是苏明先预先设计的圈套,权利义务不相等,也不符合诚信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李学彬的诉请。被告姜积群不是合伙人,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姜积群不是适格的被告。 原告苏明先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页,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材料2:原、被告2010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该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