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584号 原告谢新元。 原告严长燕。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健,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市水务局,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新华北路一巷85号。 法定代表人张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宗权,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解放路二段九十五号。 法定代表人陈贵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英,四川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迪,四川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新元、严长燕与被告资阳市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集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新元、严长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和被告资阳市水务局之委托代理人刘宗权、被告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新元、严长燕诉称,2014年8月3日下午16时许,二原告之子谢孝强到雁家村二社自己家房屋外的九曲河边玩耍,不慎掉入九曲河溺水身亡。被告水务局作为九曲河日常管理者、被告华西集团作为九曲河综合治理工程的施工方,在工程施工中,在存在安全隐患的施工地段,既未设置临时拦阻设施,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必要的安全防护义务,对谢孝强的死亡,二被告应依其相应过错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谢孝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误工费等全部损失计人民币299578.5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水务局辩称,谢孝强是雁家村二社的人,案发地在雁家村三社,其家与案发地相距1、2公里。原告不是在河边居住,不是谢孝强的必经之地。谢孝强兄妹属留守儿童,是爷爷奶奶在照看。因为谢孝强喜欢到河边钓虾,当天其爷爷奶奶还为此将他关在家里几个小时,后谢孝强偷跑出来,到河边钓虾淹死。案发地雁家村三社离河最近的居民都有几十米,且河边有围墙和草坪、公厕,谢孝强兄妹是绕过公厕和围墙到河边钓虾,不小心落水淹死的。九曲河是资阳市人民政府九曲河指挥办公室在管理,不是资阳市水务局在管;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是与资阳市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不是与水务局签订的。故水务局不是适格的被告,谢孝强之死亡与资阳市水务局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资阳市水务局的起诉。 被告华西集团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清,该事发地段已于2013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后,投入给公众使用,我公司已撤场,对事发地点没有安全管理义务;死者脱离法定监护人的监管,擅自越过安全围栏,进入非公共区域进行钓虾导致意外,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材料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材料2: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3: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基本信息。 证据材料4: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加盖复印属实鲜章),证明谢孝强溺水的经过。 证据材料5: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复印件(火化证加盖复印属实鲜章,庭后二原告提交了死亡证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谢孝强已死亡的事实。 被告水务局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华西集团对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从接处警记录表明谢孝强死亡的真正原因是没有成年人陪护。 被告水务局提交一份证据,即被告水务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水务局的身份情况。 二原告及被告华西集团对被告水务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华西集团提交一份证据,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7页(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该事发河段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二原告对被告华西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甲方即委托方的签章,不能得出是否已经移交给甲方投入使用管理,不能证明该项目已经移交给水务局管理。 被告水务局对被告华西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验收单位均没有资阳市人民政府验收。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和被告水务局、华西集团提交的证据因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材料证明以及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及答辩,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