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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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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德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436号 原告资阳市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侯家坪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泽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健,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436号

原告资阳市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侯家坪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泽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健,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超。

被告四川省德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驿生路15号龙泉印象。

法定代表人邓建春,总经理。

原告资阳市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德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阳市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与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德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资阳市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唐伟的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根据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四川省德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阳市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四川省德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协商签订资阳市中交锦湾二期三标段工程17号、18号、28号楼《商品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该工程所需的C15、C20、C25、C30、C35、C40、C45、C50、C55、C60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从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向四川省德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此后,四川省德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让给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四川省德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2013年2月2日,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资阳市中交锦湾二期三标段17号、18号、28号楼《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该合同第4.3条约定“被告当月15日前未付清上月货款,原告有权按月收取被告应支付所欠货款1.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在履约过程中,长期拖欠应付原告款项,按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至2014年7月止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40764元,违约金1470605.43元,合计1611369.43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各自欠原告商品砼款及逾期支付违约金共计1611369.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十五冶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2011年10月3日原告与德旺公司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2012年12月23日原告与十五冶公司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两份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合同内容是有区别的,不存在承继性。十五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欠款主体不是被告十五治公司,而应是德旺公司。欠款数额,德旺公司仅确认了欠款本金,其他未予确认,根据德旺确认的欠款本金,被告十五冶公司已代德旺公司支付270万元,故德旺公司仅欠原告本金130828.00元。原告要求十五冶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与十五冶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每月20日前结算当月混凝土量,并于次月15日前付至砼总数的80%货款。上月货款的20%在混凝土强度合格之日起10日内付清”。原告一直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其所供混凝土的强度合格之日为何时,即原告不能证明十五冶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故十五冶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十五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省德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