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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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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雁江区欣锐五金建材部与李大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1976号 原告资阳市雁江区欣锐五金建材部,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时代阳光A区27-28号。 经营者李光。 被告李大文。 原告资阳市雁江区欣锐五金建材部与被告李大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1976号

原告资阳市雁江区欣锐五金建材部,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时代阳光A区27-28号。

经营者李光。

被告李大文。

原告资阳市雁江区欣锐五金建材部与被告李大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阳市雁江区欣锐五金建材部经营者李光和被告李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阳市雁江区欣锐五金建材部诉称,2015年1月11日,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型号为HT-86的一扇防盗门,在防盗门现场安装确认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1月14日,原告按照约定将防盗门运送至被告家,进行现场安装。被告当场确认后,声称要多给几天时间进行检验才能付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防盗门存在质量问题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防盗门货款1500元。

被告李大文辩称,只要原告将防盗门的问题处理好,被告就全部付款。

原告资阳市雁江区欣锐五金建材部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实际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基本信息;

证据2:送货单复印件、检验报告(产品型号规格为FAM-J-HT/D2050X860,报告编号:2014-FD067W)、浙江市鸿拓实业有限公司高端防盗门宣传画册一本,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合格的产品;

证据3: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分局滨河路派出所接警登记表,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

被告李大文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送货单无异议,但认为发生争议的防盗门不是原告提交检验报告的那扇门;证据3无异议。

被告李大文未举证。

原告资阳市雁江区欣锐五金建材部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原告向资阳市雁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取字号为“资阳市雁江区欣锐五金建材部”。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李光,经营范围为五金、其他室内装饰材料销售”。

2015年1月11日,原告资阳市雁江区欣锐五金建材部与被告李大文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型号为HT-86的一扇防盗门,在防盗门现场安装确认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送货单一张,载明:“收货单位:159××××0198小李芙蓉苑2-1-3-401,1月14日,HT-86右开门,1个,单价1660,金额1660,旧门回收,已收订金160元,送货单位及经手人:陈”。原告当日按约将型号为HT-86的防盗门运送至被告家中,完成现场安装调试,并经被告当场确认。后被告以需要时间检验、要求原告更换防盗门为理由拒绝付款,至今未支付拖欠原告的防盗门货款1500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