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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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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雁江区莲花街道办事处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夏祖德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609号 原告资阳市雁江区莲花街道办事处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莲花路二段25号。 负责人罗文建,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军。 被告夏祖德。 委托代理人刘文,四川豁达律师事务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609号

原告资阳市雁江区莲花街道办事处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莲花路二段25号。

负责人罗文建,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军。

被告夏祖德。

委托代理人刘文,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资阳市雁江区莲花街道办事处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莲花社区居委会)与被告夏祖德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莲花社区居委会负责人罗文建及委托代理人唐军与被告夏祖德及委托代理人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莲花社区居委会诉称:1992年,原资阳县莲花村村民委员会与原资阳县建陶总厂合资成立资阳县莲花联营砖厂,并经资乡企(1992)247号和资经办(1992)12号批准同意设立“资阳县莲花联营砖厂”,企业性质为:村办集体企业。资阳府地(1992)323号批准征用土地7.98亩,作为砖厂用地。资乡企(1992)408号批准设立资阳县莲花预制厂,并以资阳府地(1992)322号批准征地2.89亩,后企业成立。

1992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被告作为联营砖厂的承包人对该砖厂实施承包经营,期限为1992年11月至2000年年底止。

1992年12月,因市场原因砖厂停止经营,砖厂执照被注销,双方未对资产进行清算。2006年,被告将砖厂土地租赁给胜威驾校,收取租金16300元。因该砖厂系原告开办,其土地使用权应归原告享有。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联营砖厂的土地使用权及返还土地租金16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祖德辩称,1、对企业性质的认定被告有不同的意见,集体企业要由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集体经济组织设立。实际上莲花砖厂均由被告投资,原告对该厂没有投资,只是按年向被告收取管理费,砖厂设立后所有的收益、风险等均由被告承担,砖厂实际上是被告的私营企业;2、本案讼争的土地使用权由被告出资取得,承包协议期限虽然只有8年,但承包协议中对砖厂资产的归属明确约定归被告所有,而资产应当包括流动资金、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等,故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应属于被告;3、即使按照原告所说砖厂的性质为集体企业,1998年国家出台的《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办法》和《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所有权的认定本着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同时充分考虑资产形成的过程,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是集体经济组织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集体资产并以该资产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凭证,也是依法确认占有、使用集体资产单位的资产所有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而到目前为止,原告方都没有取得该凭证,因为原告很清楚,莲花联营砖厂所有的投资(包括支付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等)均由被告个人投入,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联营砖厂土地使用权及返还出租该土地收取的租金16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