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580号 原告郑恩全,农民。 委托代理人舒乾家,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建兵,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住所地简阳市建设西路成勘大厦。 负责人李金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辉跃。 原告郑恩全与被告余建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恩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舒乾家,被告余建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辉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09月21日7时56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郑恩全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郑恩水,由雷家乡响坛村方向驶往雷家场镇方向,行驶至简阳市雷家-永宁3公里+700米处左转弯至雷家场镇方向时,由于未让行直行车辆,与雷家场镇方向驶往永宁方向的余建兵驾驶的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郑恩全、余建兵、郑恩水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郑恩全承担主要责任,余建兵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1972.59元,2、误工费60元/天×109天=6540元,3、护理费60元×9天=540元,4、营养费15元/天×9月=13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天=180元,6、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0.1=447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700元,交通费120元,车损860元。合计68783.59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定损为500元。 被告余建兵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余建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有损失,原告对余建兵的损失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郑恩全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简阳市雷家乡响坛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过错责任。 4、简阳市人民病情证明书、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 5、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11547.69元、门诊费46.80元、救护车车费25元。 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用去鉴定费700元。 7、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120元。 8、证人陈治昌、陈应昌、戢良山、刘水清、刘金水。拟证明原告在长期从事修建坟墓工作,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9、车辆维修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车损为86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只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车损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 被告余建兵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