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陈双与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昊天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宏波诚信劳务有限公司、刘述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083号 原告陈双。 委托代理人杨维彬。 委托代理人杨帆。 被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三段388号。 法定代表人张远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发芳。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083号

原告陈双。

委托代理人杨维彬。

委托代理人杨帆。

被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三段388号。

法定代表人张远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发芳。

被告四川昊天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吉东二街236号。

法定代表人吴孝坤。

被告成都宏波诚信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林路双林巷5号。

法定代表人张波。

被告刘述均。

原告陈双与被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慧公司)、四川昊天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成都宏波诚信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波公司)、刘述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双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荣慧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天公司、宏波公司、刘述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双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到四被告共同施工的资阳达高国际商业广场从事抹灰工作。2012年6月16日15时许,原告从工地23楼下往22楼工作途中,因楼梯口未安装照明设施,致原告摔倒,随即被送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用去医疗费18286.33元。四被告共同支付10000元后,其余医疗费至今未付。被告荣慧公司与被告昊天公司于2010年9月18日签定《劳务分包合同》,同日,被告荣慧公司与被告宏波公司签定《劳务承包合同》。两份合同内容同属于一个工程项目,被告刘述均系被告昊天公司、被告宏波公司合同签定代表,被告昊天公司、宏波公司营业执照没有年检,属于无资质承包和施工的情形,(2013)雁江民初字第01394号案承办法官向被告刘述均作询问笔录时,被告刘述均自述挂靠被告昊天公司施工。资雁区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确认被告刘述均挂靠被告宏波公司施工,为此以上四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刘述均赔偿原告医疗费8286.33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0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9122元;2、被告荣慧公司、昊天公司、宏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荣慧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雁江民初字第0139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资民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过劳务,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提供劳务是在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故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昊天公司、宏波公司、刘述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