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536号 原告邹发强。 委托代理人吴善成,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马家巷。 法定代表人彭德安,总经理。 被告李向国。 本院在审理原告邹发强与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李向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邹发强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邹发强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发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4元,由原告邹发强负担。 审判员 刘东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邓 波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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