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356号 原告陈松柏。 原告陈治全。 原告陈治安。 上列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徐发芳。 被告吴文均。 被告刘洪斌。 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建设路66号5楼。 法定代表人邱园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斌。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广场路SOXO馨城小区1号楼1楼、13楼。 负责人刘毅,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璐,四川璐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松柏、陈治全、陈治安与被告吴文均、刘洪斌、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治全、陈治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发芳与被告吴文均,被告刘洪斌,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洪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4年07月25日13时51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陈松柏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赖志芳,由雁江区中和镇方向往资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资阳市雁江区板永路71KM+300M处时,因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吴文均驾驶的川M×××××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赖志芳当场死亡、陈松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陈松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文均承担次要责任,赖志芳无责任。事故车辆川M×××××号车为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如下损失:1、丧葬费20897.50元,2、误工费60元/天×3人×6天=1080元,3、死亡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交通费1250元,6、住宿费1600元,合计57480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于支付,原告实际主张金额如下:(502187.5-55000元)×40%+55000元=233875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驾驶证如果没有年检,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30%的比例承担,经过保险公司核实,死者生前一直居住、生活在农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事故就发生在资阳,原告方也是资阳的人,不应当计算住宿费。另外原告方诉讼标的过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