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钟在良与张天伟、李加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361号 原告钟在良。 委托代理人杨维彬。 委托代理人尹国全。 被告张天伟。 被告李加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环湖中路116号。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361号

原告钟在良。

委托代理人杨维彬。

委托代理人尹国全。

被告张天伟。

被告李加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环湖中路116号。

负责人王莎,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宇杰,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在良与被告张天伟、李加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在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国全,被告李加琴,被告张天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09月13日06时30分,张天伟驾驶川Z×××××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碑记镇方向沿321国道往迎接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321线2012KM+600M处会车时,在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驶来的钟在良驾驶并搭乘何志武、何华中、王用芳的川A×××××号小轿车相撞,造成钟在良、何志武、何华中、王用芳受伤,两车及路边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张天伟承担全部责任,钟在良、何志武、何华中、王用芳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李加琴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70784.76(被告及保险公司已经全部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3天=1660元,3、营养费15元/天×83天=1245元,4、护理费60元/天×83天=4980元,5、误工费(住院83天+医嘱休息三个月)100元/天×173天=17300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2368元/年×20年×22%+16343元/年×1年×22%×1/2+16343元/年×13年×22%×1/4+16343元/年×7年×22%×1/4=129879.4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于支付)6600元,8、鉴定费700元、资料费47元,9、交通费2000元,10、施救费1000元,11、停车费3600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实际主张169011.4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四个伤者的医疗费用已经进行了理赔,并赔偿了原告的车损,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认可停车费,误工时间计算过长,误工费计算标准只认可6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认可4000元,对施救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意见,交通费认可5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