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3046号 原告邹桂君。 委托代理人蒋洪杰,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燕。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广场路SOHO馨城小区1号楼、13楼。 负责人刘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文建,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桂君与被告徐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桂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洪杰与被告徐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童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2015年01月12日7时30分,徐燕驾驶川M×××××号小型轿车,由资阳市雁江区凤岭公园方向驶往海峡路口方向,当车行至铁路桥公园路口时,因观察不周,与前方邹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邹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徐燕承担全部责任,邹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邹某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8天,医嘱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1、医疗费被告方已经垫付,2、护理费14800元,3、营养费148天20元/天=29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8天×20元/天=2960元,5、误工费169天×2600元/30天=14646.67元,6、鉴定费93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9、残疾赔偿金24381×20%×8÷5=5768.64元,子女18027×20%×3÷2=54081.10元,10、交通费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中先于支付),合计1610497.41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不认可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非常简略,看不出被告徐燕的具体违法、违规行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认可7000元,原告的母亲已经在领取社保,不应当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及其子女为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的20%扣除自费药。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有挂床现象,实际住院天数应当为病历记载天数减去挂床天数,没有医嘱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不认可护理费与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 被告徐燕辩称,徐燕所驾车辆是从其弟弟徐继东处临时借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应当按照资阳地区的一般标准计算,除保险公司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外,其余都是徐燕支付的,在同情原告与交警作工作的前提下认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同意保险公司按照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徐燕垫付的医疗费与保险公司单独另行处理,不在本案中解决。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徐燕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过错责任。 3、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复印件、病历复印件、住院医疗费票据(本人留存联)。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住院治疗了148天,所用医疗费被告方已经支付。 4、收条复印件(收款人刘敏)、刘敏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支付了护理人员护理费14800元。 |